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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婚内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案情】

  赵某(女)与孙某某(男)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1997年生育一女,1999年又生育一子。双方于200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因孙某某存在家庭暴力,2012年7月赵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孙某某当庭承诺,并写下保证书:“我保证从今以后要好好对待赵某,我保证不论发生什么事再也不会动手打赵某,不许打孩子,不许威胁赵某及同事、还有孩子”,双方调解和好。事后,孙某某并未信守承诺,反而限制赵某人身自由,予以威胁,赵某自2012年11月离家,远走北京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一双儿女跟随孙某某生活。2014年8月12日,赵某以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某离婚,由孙某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子女由赵某抚养。诉讼过程中,赵某和孙某某的子女均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长期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姐弟二人也经常遭受孙某某的殴打,希望赵某与孙某某离婚,姐弟二人随赵某生活。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对赵某实施限制自由、精神压迫等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赵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经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赵某要求与孙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孙某某存在家暴行为,事实确凿,应支付赵某离婚损害赔偿金。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家长提供生活必须的吃、住,还需要感情的付出和正确思想理念的灌输。孙某某抚养子女的方式过于简单、粗暴,随意打骂子女行为不当,长此以往,将滋长子女负面情绪,不利于健康成长,故子女跟随赵某共同生活为宜。遂判决准予赵某与孙某某离婚,子女随赵某共同生活,孙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孙某某支付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点评】

  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我国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其中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主要受害群体。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杀手,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即使是未成年子女,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亦可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重要证据予以采信。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加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保护,旗帜鲜明的向家庭暴力行为宣战,为受害者维权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家庭成员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情】

  薛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因李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薛某某诉至法院,开庭休庭后,李某某咒骂、殴打薛某某,后薛某某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禁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收到薛某某申请后,认为薛某某年过古稀,应得到赡养义务人在物质上、精神上的特别关照,为了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依法保障被赡养人薛某某的人身安全,保障其身心健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赡养义务人李某某以任何形式咒骂、殴打被赡养人薛某某。

  【点评】

  除了妇女、儿童,老人也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遭受家庭暴力,要求离婚并赔偿的可予支持。但对于正遭受或面临家暴的受害者如何寻求及时有效的保护,制止家庭暴力,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人民法院试行人身保护令制度,从司法的角度弥补了立法的空白。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独立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是反家暴法中一个亮点,有利于及时保护家暴受害人。《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是我们国家在尊重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又一进步,是一切家暴受害者以及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们的福音。全社会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者应当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理直气壮地对家庭暴力说不。

  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的监护权可申请撤销

  【案情】

  邵某某(男)和王某某(女)于2003年在河南省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邵某。在邵某未满两周岁时,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父独自带女儿回到原籍徐州。在之后的生活中,邵某某长期殴打、虐待女儿邵某,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又因强奸、猥亵邵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入狱服刑。其母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邵某,亦未支付抚养费,且与他人组建家庭并育有两名幼子。2013年2月,邵某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张某某收留,随张某某生活至今。2014年6月,在邵某某案件侦办期间,公安机关曾将邵某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及邵某无人照料等情况告知王某某,但王某某仍对邵某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2015年1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邵某某、王某某对邵某的监护权,另行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为邵某的监护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邵某某对邵某实施了性侵害,并长期虐待、暴力伤害邵某,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王某某长达八年从未看望、照顾过邵某,亦从未承担过抚养费用,在得知邵某某对邵某侵害行为后,仍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拒绝接回邵某,导致邵某失去亲人的关爱,依靠爱心人士生活,邵某某与王某某的监护权应予撤销。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不仅能够为邵某今后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邵某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取得邵某的监护权,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更有利于邵某的身心健康。遂判决撤销邵某某、王某某对邵某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邵某的监护人。

  【点评】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为裁判提供了依据。当父母拒不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民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障机构,有权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权,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救济和保护。在指定监护人时,应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综合考量与未成年人的情感联系、未成年人的意愿、经济水平、文化程度等因素。在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承担相应的国家救助责任。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具有标杆意义。

  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吴某(男)与郑某(女)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后因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归吴某抚养,所有费用由吴某承担。双方离婚后,吴某按双方协议约定抚养吴某某。在抚养过程中,吴某某因一次生病化验血型,发现与吴某血型不匹配。2015年2月16日,经司法鉴定:排除吴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吴某获悉后如雷轰顶,要求与郑某协商解决,遭到郑某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吴某某的抚养关系,由郑某承担抚养义务,郑某返还吴某抚养费12万元,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吴某某与吴某无亲生血缘关系,故吴某没有法定义务负担吴某某的抚养费。对于吴某已经付出的抚养费,综合吴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状况、吴某某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收入状况等因素,由郑某酌情返还。郑某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之义务,给吴某的精神造成痛苦,作为无过错方的吴某有权要求郑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遂判决吴某某由郑某抚养,郑某返还吴某抚养费4.8万元并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点评】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相互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如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当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本案中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对男方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侵害了男方的人格权益,不仅在道德上应受谴责,在法律上亦应赔偿男方的精神损失。“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夫妻之间应当忠诚以待,珍惜缘份。

  夫妻债务的承担内外有别

  【案情】

  杨某(男)与卞某(女)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杨某将卞某打成轻伤,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6月30日,杨某、卞某向朱某借款16万元,后因未偿还借款,朱某提起诉讼,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杨某、卞某偿还借款本息184000元。2004年10月20日,杨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借条上载明用于购房,后因未偿还借款,法院判决杨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06年6月7日,杨某向张某借款6万元,后经法院判决杨某、卞某偿还借款本息102000元。2009年7月20日,卞某向徐某借款30万元,后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卞某偿还借款35万元。事后,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卞某离婚,并要求卞某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是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时,主张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欠朱某的债务形成于2002年6月30日,且用于共同销售假药的赔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生效判决书虽然确认吴某的债务由杨某偿还,但该债务发生在分居之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注明为购房所欠,卞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的债务形成于2006年6月7日,此时双方已经分居,杨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合意所举之债,应由杨某个人偿还。徐某的债务形成于2009年7月20日,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卞某主张债务在双方分居之前就存在,系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交与其主张相对应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卞某的个人债务。遂判决杨某与卞某离婚,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朱某的债务、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吴某的债务,由杨某、卞某各半负担;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张某的债务由杨某负担;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徐某的债务,由卞某负担。

  【点评】

  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后对外借款到底由谁偿还经常产生争议。如果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排除借款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从夫妻关系外部和夫妻关系内部两个方面具体分析: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债权人如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但如出借人与举债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应由举债一方对外承担责任,配偶无义务偿还。就夫妻关系内部而言,当夫妻离婚时,如举债一方提出借款为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时,举债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应自行承担。

  一方对外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

  吕某(女)与刘某(男)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2005年3月1日,刘某与王某合伙运营油轮并签订合同,王某每年分得固定承包金。2011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刘某就欠付王某的承包金及利息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某100万元,月息1%。2011年8月22日,王某持该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刘某归还王某借款本息108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王某申请追加吕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吕某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吕某对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该108万元为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该债务为刘某欠付王某的承包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吕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提出再审申请,该案裁定进入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债务为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刘某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吕某则仅需以其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108万元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吕某以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虽无举债合意,但在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婚后所得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因经营活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与该收益对应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本案通过涉夫妻债务种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进一步厘清了离婚案件夫妻债务承担的相关问题。

  父母因婚姻危机不负担抚养费的,子女有权主张

  【案情】

  王某某(女)与李某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李某。2015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遂于2015年5月1日带李某回娘家居住。王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李某某与王某某未能和好,李某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2015年10月15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其出生后的抚养费。诉讼过程中,李某某认可自2015年3月开始没有给李某生活费,但是因为其有严重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没有工作,所以未能给付抚养费,且其与王某某未离婚,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应予支持。王某某与李某某分居后,李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李某某亦认可自2015年3月开始未支付李某抚养费,故李某主张的抚养费应自2015年3月开始计算。因王某某、李某某尚未离婚,李某在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以前,李某某是否会履行抚养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于起诉后的抚养费暂不宜处理。遂判决李某某支付李某抚养费1870元。

  【点评】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但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一些当事人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成年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应担责

  【案情】

  刘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高甲、次子高乙、三子高丙。刘某某丈夫早年去世,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高甲、高乙、高丙均有自己的独立住房,刘某某独自居住在高甲家中二十余年,高甲住在长年在外打工的儿子家中。现刘某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存在居住地点、生活费等问题,三个儿子未能协商一致,经村委会调解不成。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甲、高乙、高丙每年分别支付抚养费2000元,由高丙提供旧宅供刘某某居住,待刘某某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时由高甲、高乙、高丙轮流看护。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高甲、高乙、高丙作为刘某某的儿子,在刘某某年老或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尽赡养义务,支付刘某某相应的赡养费。刘某某居住在高甲家中已二十多年,已经形成了较稳定的居住及生活习惯,现刘某某年事已高,不宜搬迁,且高甲亦不在其自己家中居住,故刘某某继续住在高甲家中更为适宜,考虑到高甲提供住房给刘某某居住,高甲不再承担赡养费,其应承担的份额由高乙、高丙承担。遂判决高乙、高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20日前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分别给付刘某某当年的赡养费,刘某某继续居住在高甲处。

  【点评】

  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如何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给予老年人更好的物质和精神照顾,已成为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法院审理赡养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积极的扶助,特别在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照顾,使他们在生活上、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的三个儿子,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在母亲年老体弱的情况下,一起承担起赡养母亲的责任,使母亲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法院在确认双方关系和事实前提下,依法判令三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

  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定期探望的精神赡养义务

  【案情】

  林某系叶某(女)所育子女。在林某10岁时,其父去世,叶某改嫁他人,并在1981年6月30日与卞某结为夫妻,现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光村。林某也早已成家,居住在启东市近海镇小闸口村。多年来,叶某、林某之间母子关系一直较好,但自2013年后,双方因故不再往来。叶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履行探望义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叶某与林某母女感情原来一直较好,后因故不再往来,致使原本分居两地的二人没有了交流。叶某虽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能够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但其仍有权要求林某给予精神上的慰藉。林某作为子女,理应照顾叶某的特殊需要,经常看望并问候叶某。遂判决林某自2015年起每年探望叶某两次。

  【点评】

  精神赡养,一般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开心。江苏在2009年已经步入老龄化社会,随着流动人口增加、外出打工群体日益庞大及家庭结构趋于核心化、小型化,老年人精神情感需求不能满足的情况较为严重。在赡养老人方面,子女更多地关注老年人物质上的需求,而忽视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使得很多老年人缺乏精神慰藉,孤独感严重,对身体及心理健康极为不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对于老年人来说,子女的关怀是他们精神最好的慰藉,也是他人无法替代的。精神赡养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或道德义务,也是一个法律义务。为人晚辈者要多加体贴理解长辈,在尽好经济赡养义务的前提下,也要注重精神赡养。本案通过判决责令当事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了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也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失独老人的隔代探望权予以保护

  【案情】

  徐某、李某夫妇的独生子意外身故后,两位失独老人发现儿媳倪某已怀有身孕,于是将所有希望寄托在孙辈身上。然而,等孩子长到两岁左右,双方发生了矛盾甚至出现争执后,儿媳却阻止两位失独老人再看望孙子。两位老人起诉要求判令:1、其夫妇有权对孙子每月探望三次。2、倪某对其夫妇行使探望孙子的权利时应履行协助义务。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遂判决支持了两位失独老人采用适当方式探望孙子的诉请,并且要求孩子的母亲在祖父母进行探望时应当给予恰当的、必要的便利。

  【点评】

  对于“80后、90后”一代大多属于独身子女,父母对独生子女倾注了较多的关爱。当独生子女死亡后,失独老人在情感上经受极大的痛苦,作为血脉延续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成为老人的精神依靠。我国《婚姻法》对于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作为江苏省首例失独老人“隔代探望权”纠纷案,依据亲属权、代位继承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明确了失独老人享有隔代探望权,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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