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陆某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某邮政公司从事邮政投递员工作。2015年4月,陆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次日起,陆某未再到邮政公司上班。张家港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人力资源公司为陆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2016年3月4日,陆某向邮政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保,不给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因此提出辞职,要求人力资源及邮政公司赔偿和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后未再到邮政公司处工作,后被判处刑罚。在此情形下,人力资源公司可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人力资源公司直至2016年3月10日前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陆某也未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处于中止状态,人力资源公司缴纳陆某的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陆某要求人力资源及邮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遂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陆某因自身过错受到刑罚的制裁,在用人单位合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内,用人单位有权利行使该事项而员工不得提出异议,用人单位也无需对此支付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