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日8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遇有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张某、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如东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上述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损失进行了调解,张某赔偿李某的近亲属61万元(含交强险应赔偿款)。此事故损害赔偿一次性调解结案。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张某在向李某亲近亲属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万元[具体组成为: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交强险的11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同等责任,在保单载明的限额内免赔率为10%,故应赔偿18万元。
本案中原告张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也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车险的一个附加险种。笔者认为本案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不涉及到商业险条款中关于免赔条款的效率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是先限后免还是先免后限,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规定,负同等责任在限额内的免赔率为10%,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在交强险外赔偿案外人的损失为50万元,是以赔偿限额20万元为基数扣减免赔率进行理赔,还是以应赔偿金额50万元为基数扣减免赔率最高赔偿20万元进行理赔。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赔款的计算陈述为“被保险人按照国家规定和赔偿限额进行比对,如果赔偿责任高于赔偿限额,按照保险限额来计算,如果赔偿责任低于赔偿限额,按照赔偿责任来计算。”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金额,当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理赔款为“应赔偿金额*(1-免赔率)”,当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理赔款为“赔偿限额*(1-免赔率)”,按此方法理赔将会导致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永远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而责任限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用的标准,也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期待的发生事故时所能得到的最高赔偿金额,投保人按赔偿限额交纳保费,但却得不到赔偿限额的赔偿,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也不符合一般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对投保人有失公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赔偿限额20万元为基数,扣减免赔率进行理赔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责险的赔偿应按照应赔偿金额50万元为基数扣减免赔率10%最高赔偿20万元进行理赔,即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先免后限”而不是“先限后免”,故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