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甲公司为供方、乙公司为需方的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两张。后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给付合同价款。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甲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手续不完备,申请法院调查乙公司是否将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或抵扣。法院依法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调查,乙公司已将甲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
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甲公司出具给被告增填税专用发票乙公司已予以认证的事实,确定乙公司已收取了货物,故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买方将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或抵扣,能否认定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同时,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行为,或者存在代开、转让、出借、涂改增值税发票等违规操作,有时还有票物不符等差错发生,这些情况的存在都否认了“有增值税发票就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门的权威性,只要购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而否认收到货物,在被告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认证通过的增值税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但有基本的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根据该证明标准,并不要求证据具有绝对的、排他的证明效力。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完全超过另一方当事人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是可以认定该事实的。
而第一种观点中所列举的现象对于正常的经济交往而言,都是非常态的,发生的几率并不高,根据高度盖然性,是可以忽略的。
因此,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买方将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或抵扣却否认收到供货,在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是符合我国证据规则的本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