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赵某、陈某;市公路管理处。
2010年11月9日19时59分,杨某驾驶电动车遇赵某、陈某(系夫妻关系)晒的稻谷,跌地受伤,造成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证明:无法查实事发时杨某驾驶电动车跌地的原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实。电瓶车上未发现与其他车辆碰撞痕迹。经鉴定:杨某构成四级、五级、十级伤残。据此,杨某主张损失525397.07元,要求三被告赔偿50%计262698.5元。
本案所涉路段为县道,根据相关规定,公路管理部门每周巡查不少于二次。市公路管理处提供了巡查记录表,载明巡查人员在2010年11月1日、7日、11日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巡查时该路段正常。赵某称,他知道道路上不允许铺晒到稻子,稻子周围没有设立警示牌子。审理中赵某称,他知道道路上不允许铺晒稻子,稻子周围没有设立警示牌子。
[审判]
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资料可以看出,杨某跌地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杨某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道路上的稻谷后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且车速过快而导致;其次,杨某刹车的行为与减速避让有关,而事发路段有赵某、陈某铺晒的稻谷,故赵某、陈某在道路上铺晒稻谷与杨某的跌地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市公路管理处作为路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辖区内道路进行巡查。公路管理处提供了巡查记录表,符合公路巡查的有关规定,故应认定市公路管理处按规定履行了巡查职责,市公路管理处对杨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
杨某的损失合计516009.47元,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赵某、陈某承担20%,其余损失由杨某自负,市公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赵某、陈某应赔偿杨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03201.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原告杨某的跌地原因是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本案做如下评析:
一、杨某跌地受伤与赵某、陈某铺晒的稻谷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资料可以看出,杨某在发现前方道路上所晒稻谷后进行刹车并向左方转向,刹车1.7米后又行驶1.6米跌倒,跌倒后滑出8米余,因此,杨某跌地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杨某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道路上的稻谷后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且车速过快而导致,故杨某应对自己的跌地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刹车的行为与减速避让有关,而事发路段有赵某、陈某铺晒的稻谷,故赵某、陈某在道路上铺晒稻谷与杨某的跌地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赵某、陈某明知公路上不允许铺晒稻谷仍然将稻谷铺晒在公路上,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他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杨某跌地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赵某夫妇对杨某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市公路管理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处作为路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辖区内道路进行巡查。江苏省交通厅发布《江苏省公路路政巡查规定(试行)》,该规定第四条规定:路政部门应当制定路政巡查计划,并认真贯彻执行。巡查的频率和线路根据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流量、技术状况以及其他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受委托管理的国道、省道和省定重点养护线路原则上确保每天巡查不少于一次,其中夜间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受委托管理的县道、乡道按照合理时间间隔确保每周巡查不少于二次,其中夜间巡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遇有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应适当加大巡查力度,或者实施机动巡查。本案所涉路段为县道,根据该规定,应每周巡查不少于二次。公路管理处提供了巡查记录表,用以证明公路管理处已经按照规定对事故路段履行了巡查职责,该记录表载明公路管理处巡查人员在2010年11月1日、7日、11日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巡查时,该路段正常。本案所涉路段属公路管理处管理范围。根据巡查记录表,巡查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路段进行了巡查,巡查时该路段正常,杨某、赵某、陈某虽认为市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巡查记录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市公路管理处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故应认定市公路管理处按规定履行了巡查职责,市公路管理处对杨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杨某要求市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三、责任分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杨某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1、医疗费92771.87元(已扣除伙食费31.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可;2、护理费18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可;3、误工费16000元,杨某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2010年度江苏省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予以认可;4、营养费9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35333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胜珍的伤残等级,认可3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6009.47元,对于杨胜珍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赵锡林、陈玲娣承担20%计103201.89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杨胜珍自负,公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